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19号
原告:魏建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孙艳斌,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运昌,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开发区中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5923910-0。
法定代表人:杜运昌,经理。
原告魏建伟、孙艳斌诉被告杜运昌、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运昌、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伟、孙艳斌共同诉称:被告杜运昌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杜运昌以经商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均联合向被告出借款项。其中2013年9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伍佰万元整,同时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4%,2014年1月17日前还款贰佰万元整,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一周内将自己所有公司85%的股权过户给两原告,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加盖公章。被告杜运昌友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同年7月12日借款154万元、40万元。2014年10月12日,经对被告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53.6万元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现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息。被告杜运昌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杜运昌偿还两原告四次借款本息7476000元;2、判令被告杜运昌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1196000元;3、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杜运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被告杜运昌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76000元,已超过最后还款期限,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的事实。被告杜运昌、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魏建伟、孙艳斌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杜运昌(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依法投资青海省牡丹沟露天煤矿项目急需资金,特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整。甲方分两笔打给乙方,此款乙方以其位于颍东工业园区中兴路的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85%的股权作为抵押,此款乙方保证专款专用,甲方要求一周内乙方提供此伍佰万转入西部矿业的银行转账凭证。乙方保证自今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85%的股权从工商管理部门过户给甲方。此伍佰万元自借款转给乙方之日起每月计息百分之肆,月息每月一结付,如乙方持续三个月不付息,乙方过户给甲方原创服饰公司85%的股权甲方合法拥有。如今后甲方有意投资入股青海省牡丹沟露天煤矿,具体事宜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魏建伟、孙艳斌。乙方:杜运昌。”被告杜运昌在其签名上加盖了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孙艳斌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杜运昌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500000元,原告魏建伟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杜运昌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协议签订第二日(9月13日),原告魏建伟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两次转款至被告杜运昌的账户计2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杜运昌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建伟、孙艳斌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正(¥1540000.00元),注:利息总计到12/6止。杜运昌2014年5月30日”。同日,原告魏建伟从自己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取款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通过杨若男取款380000元,自己筹集现金160000元,合计13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杜运昌。被告杜运昌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建伟、孙艳斌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正(¥1540000.00元)杜运昌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2日,双方对利息按月利率2.5%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杜运昌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被告杜运昌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建伟、孙艳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借款人:杜运昌2014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双方对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再次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杜运昌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建伟、孙艳斌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元正(¥536000.00元)。借款人:杜运昌2014年10月12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被告杜运昌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运昌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5月30日两次分别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其中有魏建伟3000000元和孙艳斌2000000元)、1540000元(为魏建伟所借出),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魏建伟要求被告杜运昌偿还本金4540000元,原告孙艳斌要求被告杜运昌偿还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杜运昌于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借款500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建伟于2014年5月30日所出借1540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进行的结算,除利息400000元出具的借条外,其余部分的利息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对于所欠400000元利息的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即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法律保护的320000元利息,两原告应按出借的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魏建伟为192000元、孙艳斌为128000元;双方在2014年10月12日对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进行结算,该利息出具的借条金额,其中不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即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应按出借的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魏建伟为180000元、孙艳斌为120000元,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运昌对借款的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因对该部分没有再约定利息,两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运昌、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伟本金491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偿还原告孙艳斌本金224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建伟出借的本金3372000元及利息,对原告孙艳斌出借的本金2248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4元,由原告魏建伟、孙艳斌共同负担2212元,被告杜运昌、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振乾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彬彬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