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棱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屈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彭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盖兆斌
代理
审判员 蒋俊山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