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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9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刘建文、潘玉贤、郭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刘建文,潘玉贤,郭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职员。被告刘建文,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玉贤,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吉武,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刘建文、潘玉贤、郭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建文、潘玉贤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文、潘玉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郭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刘建文、潘玉贤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潘志坤及被告郭吉武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89.32元,本息合计54289.3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建文、潘玉贤、郭吉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89.32元,本息合计54289.32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文、潘玉贤、郭吉武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刘建文、潘玉贤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潘玉坤、郭吉武为担保人。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要求把钱打入被告刘建文名下的账户内。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把钱打入了刘建文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建文、潘玉贤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郭吉武为被告刘建文、潘玉贤在原告处办理的5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截止2015年1月12日刘建文、潘玉贤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8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文、潘玉贤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被告郭吉武作为刘建文、潘玉贤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文、潘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89.3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吉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文、潘玉贤负担,被告郭吉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贾永志

审判员  许晓芳

审判员  朱蕴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