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刘鹏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彦山,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王治武,男,住栾川县。被告许利娜,女,住栾川县。被告张辉,男,住栾川县。被告段玉鸽,女,住栾川县。被告孙铭国,男,住栾川县。被告张青娟,女,住栾川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王治武、许利娜、张辉、段玉鸽、孙铭国、张青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治武、孙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利娜、张辉、段玉鸽、张青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武、许利娜、张辉、段玉鸽、孙铭国、张青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武及配偶许利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治武及配偶许利娜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王治武、许利娜不按计划还款,在2015年3月6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共拖欠本息合计72582.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王治武、许利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582.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及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被告张辉、段玉鸽、孙铭国、张青娟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武辩称:对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贷款用于车辆运营,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孙铭国辩称:不应当偿还该款,银行放款时没有通知担保人。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王治武自己申请贷款的事实;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治武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六被告及信贷员合影一张、王治武的邮政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王治武书写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1、被告王治武的借款已发放到其邮政银行账户;2、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5.3%,按月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30%计收罚息,即为年利率19.89%;3、被告王治武自2015年3月6日逾期后应按照加罚后的利率计算利息,且被告张辉、段玉鸽、孙铭国、张青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治武、孙铭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利娜、张辉、段玉鸽、张青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治武、许利娜、孙铭国、张青娟、张辉、段玉鸽三个家庭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治武以经营货运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其本人及配偶许利娜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武、许利娜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治武、许利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治武、许利娜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下欠原告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治武、许利娜支付下欠借款和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辉、段玉鸽、孙铭国、张青娟依约应对借款、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利娜、张辉、段玉鸽、张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武、许利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2015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张辉、段玉鸽、孙铭国、张青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六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