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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26号

归琴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归琴芳,杨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26号原告归琴芳,女,194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袁素娟,女,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兴俊,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归琴芳与被告杨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素娟、被告杨兴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琴芳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宝山区电台路顾北路路口时,与被告杨兴俊驾驶皖NN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兴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N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75-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149元、误工费15,400元(每月2,200元×7个月)、17天的住院护理费510元、护理费9,000元(每日10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1,500元、后续营养费6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兴俊赔偿。

被告杨兴俊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兴俊已支付原告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数额为64,151.68元(含伙食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原告年近70岁,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75日。交通住宿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二期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2个月,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关于工资的证据中记载的原告工作单位不属于该村委会辖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该村委会提供的关于村民户籍情况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内容看,原告居住的地区仍属于农村地区,农民户属于大多数,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宝山区电台路顾北路路口时,与被告杨兴俊驾驶皖NN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兴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N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75-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63,872.68元(已扣除伙食费279元)。原告提供的“上海佳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前在“上海佳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年,每月收入2,200元。原告所在地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退休后在上述单位从事后勤工作。另审理中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顾村镇羌家村原有14个村民小组,人口2,234人,户数871户,从2003年逐步征地开发,现剩5个村民小组,户数326户,其中农民人数446人;原告所在小组部分土地已被友谊西路扩宽延伸而征用。审理中,原告同意杨兴俊支付的1,500元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凭证、鉴定书、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杨兴俊赔偿。对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单据、病历,确定医疗费为63,872.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尚在工作,故误工费确定为11,000元(每月2,200元×5个月)。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每日40元×90日)、营养费为2,700元(每日3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予以确认。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200元、物损费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其工作及所在村征地、户籍情况,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47,710元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2,08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归琴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77,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归琴芳医疗费53,8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58,962.68元;

三、原告归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兴俊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被告杨兴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