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101号颐景园2号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余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普陀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903号。法定代表人王奕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普陀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29元,减半收取113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4.5元,由原告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梅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周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