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公民身份号码:×××5043,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103X,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焦某,男,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6616。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国光、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安某,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梅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焦某的妻子陈某在东莞市振兴围社区御足轩沐足城工作时,与被害人毛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冲突,陈某受伤倒地。焦某听说后,携带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用脚踢毛某。被害人安某上前劝阻,焦某便掏出水果刀将安某的腿部划伤,后又将毛某的腿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安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毛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孟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物证弹簧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焦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称,被告人焦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焦某赔偿其医药费12670.49元(以下人民币xx元均简称为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39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7668.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称,被告人焦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焦某赔偿其医药费6425元(以下人民币xx元均简称为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178元。共计人民币16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安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工作证明,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安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认罪态度好;3.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焦某的妻子陈某在东莞市振兴围社区御足轩沐足城工作时,与被害人毛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冲突,陈某受伤倒地。焦某听说后,携带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用脚踢毛某。被害人安某上前劝阻,焦某便掏出水果刀将安某的腿部划伤,后又将毛某的腿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安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20日至7月3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70.4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2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某、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乙、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物证弹簧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材料,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工作证明,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入证明,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焦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焦某持刀伤害毛某、安某,被治安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焦某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被告人焦某不构成自首,焦某所提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在得知陈某与毛某发生冲突后,不积极劝阻两人的矛盾,反而持刀故意伤害安某、毛某,造成安某、毛某两人轻伤的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焦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认罪态度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安某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2670.49元。(2)误工费:原告人毛某误工时间由门诊治疗时开始计算至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人毛某提交了收入证明,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即5650元/月÷30天/月×103天=19398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住院1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50元/天×13天×1人=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住院1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3天=1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有效凭据并予以说明理由,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情况并结合病历材料,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6018.49元,由被告人焦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6425元。(2)误工费:原告人安某误工时间由门诊治疗时开始计算至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人安某提交了收入证明,按其案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724.65元/月÷30天/月×40天=6299.5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住院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50元/天×10天×1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住院1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0天=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4724.5元,由被告人焦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视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二、限被告人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人民币36018.49元。
三、限被告人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人民币1472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