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3民初14号

闫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14号原告闫某某,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商都县。被告张某,男,44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9岁。近几年被告开始酗酒,酒后胡搅蛮缠,没事找事,打砸家里东西,原告稍有劝说被告就殴打原告,不让原告进家。

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迁就容忍,希望被告能够悔改,可现在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当庭答辩称,自己确实酒风不好,导致夫妻感情变差,但是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为了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9岁。无存款,无财产,无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感情尚好,婚姻基础牢固,虽因被告酗酒酒风不好导致夫妻感情变差,现被告有心悔改,且孩子虽已成年,但还未成家,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体互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