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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476号

张龙凤与徐晓园、姜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龙凤,徐晓园,姜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张龙凤。

委托代理人:沈强。

被告:徐晓园。

被告:姜国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负责人:姜玲。

委托代理人:周欣玥。

原告张龙凤因与被告徐晓园、姜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龙凤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凤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徐晓园、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12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徐晓园驾驶浙F×××××小型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余云公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至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龙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徐晓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徐晓园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为被告姜国民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徐晓园与被告姜国民系朋友关系。

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3年12月13日,张龙凤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乳突骨折、颅内积气、右顶部头皮血肿、外伤性失嗅症。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8天。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4362.4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二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14544.39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181.9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4362.49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134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3、误工费4793元。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因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3日,其事故前六个月工资为18844元,故其平均月工资为3140.67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为14051元,故误工费损失为3140.67/月×6个月-14051元,计4793元;4、护理费6407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住院18天中的13天的护理费为1425元,故护理费损失以106元/天×47天+1425元计算,为6407元;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87018.70元。因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以40393元/年×20年×30%计算,为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以14498元/年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7242元/年计算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张朝品(1946年1月12日出生),定残时为69周岁,其扶养人为3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47.8元(14498元/年×11年×30%÷3人);母亲罗家连(1952年8月14日出生),定残时为63周岁,其扶养人为3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26.60元(14498元/年×17年×30%÷3人),女儿王新梅(1998年4月30日出生),定残时为17周岁,其扶养人为2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6.30元(27242元/年×1年×30%÷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660.70元,两项合计287018.7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3240元。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鉴定费发票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10、财产损失7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330191.19元。

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晓园垫付了8616.81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4000元,被告姜国民未垫付费用。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378.1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徐晓园、姜国民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徐晓园与被告人保财险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姜国民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0191.1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00元,合计1207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09491.19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徐晓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龙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徐晓园为机动车方,张龙凤为非机动车方,原告未举证被告姜国民在车辆借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徐晓园应对原告的其他损209491.1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7592.95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非医药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直接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167592.9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288292.95。

被告徐晓园垫付了8616.81元,其支付部分系超额支付,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又因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4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5676.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676.14元;

二、驳回原告张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徐晓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传卿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