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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698号

上诉人郭作岩与上诉人尹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作岩,尹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作岩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利军上诉人郭作岩与上诉人尹利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作岩、上诉人尹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郭作岩在给居住在同村的尹利军房东家送完粮骑摩托车出来时,尹利军散养的一只狗追咬郭作岩,郭作岩用脚踹了狗一下。狗主人尹利军看见后,两人先是争吵,后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尹利军受伤。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对郭作岩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尹利军受伤后,前往三一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四天后,尹利军感觉头痛、头迷、头皮发麻、右眼视物不清,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屈光不正、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5月12日,尹利军仍反复头痛,到三一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意见为:注意休息,一周后复诊。尹利军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468.70元,误工费1115.47元(29082.00元÷365天×14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8884.1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为郭作岩踢尹利军家的小狗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造成尹利军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本次互殴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件中,是尹利军饲养的小狗先追咬郭作岩导致事件的发生且是尹利军先动手打郭作岩,但尹利军作为女人本身在打架中处于劣势,且尹利军在本次事件中受伤较重,故综合全案考虑,该院认为尹利军承担50%责任,郭作岩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故尹利军的全部损失8884.17元,应该由郭作岩承担4442.08元,由尹利军自行承担4442.08元。对于尹利军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共计7468.70元,尹利军向法庭出示了就医的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全部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在法庭向郭作岩释明后,郭作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对尹利军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受伤与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该院对于尹利军主张的全部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尹利军主张的误工费用,该院认为尹利军受伤后虽然没有住院,但三一三医院的门诊病例均建议尹利军休息一周,故该院认为尹利军的误工费可以按照二周计算,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尹利军主张的交通费,该院考虑到尹利军多次往返医院治疗,确实产生一部分交通费用,故酌定为300.00元。至于郭作岩在庭审时一直强调并未出手打尹利军,尹利军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虽然郭作岩一直否认打伤尹利军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当天尹利军即受伤,并到医院进行诊治,在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的报警记录上有尹利军受伤的记载,同时郭作岩在庭审时亦承认在打架事件的第二天曾到尹利军家欲协商解决打架一事,并提出要赔偿尹利军,以上事实均可以表明郭作岩对尹利军动了手并造成尹利军受伤的事实存在,故该院对于郭作岩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作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尹利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2.08元。

二、驳回尹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尹利军负担125.00元,由郭作岩负担125.00元。宣判后,郭作岩、尹利军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郭作岩上诉称:尹利军面部外伤与郭作岩没有关系,而且尹利军过度治疗,显然超出了正常治疗范围,尹利军并没有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医疗费等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尹利军是农村户口,原审以城镇标准确定误工损失不当。此外,原审支持30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尹利军上诉称:尹利军并没有动手打郭作岩,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审判令尹利军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另外,尹利军在沈阳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820.00元应予赔偿。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郭作岩、尹利军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案发经过时所作笔录中表明,双方均存在动手打对方的行为;故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过错承担问题上,尹利军作为动物饲养人,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本应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案因尹利军散养的狗追咬郭作岩而引起,毋庸置疑尹利军存在过错。当发生狗追咬人事件后,尹利军却先用手推郭作岩,虽然没有造成郭作岩损伤,但其行为引发了事态扩大,明显不当;随后,郭作岩动手将尹利军致伤,其行为不够冷静。原审从人们观念和善良风俗角度对郭作岩的行为作出评价,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并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损失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尹利军的医疗费收据等进行质证,郭作岩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有效证明。原审向郭作岩进行释明后,郭作岩放弃对尹利军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对尹利军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尹利军承认2015年6月治疗已经结束,其提供的沈阳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8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郊区城市化是现代城镇建设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城市附近的郊区开始变成城市,尹利军居住的龙港区双树乡老合台村已经纳入城镇开发范围,郭作岩也认可尹利军职业为收购废品,故原审对尹利军以城镇标准确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作岩、尹利军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郭作岩、尹利军各负担2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