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孙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韵,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聪,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龚小兰,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明智,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公司)与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明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邹志聪、龚小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金牛支行)及原告签订《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贷款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71.3万元,其中分期支付金额为49.9万元,手续费为5.988万元,分期36期,被告分期偿还上述借款及手续费,原告就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拒绝偿还银行分期贷款,农行金牛分行直接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进行了相关款项的扣除。根据上述合同关于逾期还款的约定,担保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垫付款,原告一直代偿银行贷款。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及分期手续费173800元;2.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4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被告明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向银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明智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邹志聪、龚小兰与农行成都金牛支行、原告签订《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志聪、龚小兰贷款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71.3万元,其中分期支付金额为49.9万元,手续费为5.988万元,分期36期,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分期偿还上述借款及手续费,原告就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就上述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二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发生六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邹志聪、龚小兰于2014年10月开始,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履行了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代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偿还购车款及分期手续费1738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明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愿意就被告邹志聪、龚小兰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承诺书、《反担保协议》、银行代偿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云浮公司代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向工行成都金牛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志聪、龚小兰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共计1738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及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4240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智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明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智就被告邹志聪、龚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提前清偿银行贷款,但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志聪、龚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垫的购车款及分期手续费173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407元;
三、被告明智就被告邹志聪、龚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明智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邹志聪、龚小兰、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
审判员 龚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