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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226号

任庆学与朱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庆学,朱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任庆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陈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任庆学诉被告朱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庆学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玲驾驶豫S×××××轿车由金色阳光小区进入凤凰大道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任庆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受伤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107天,并被诊断为右转子间骨骨折,此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第20141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经查豫S×××××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7758.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保单。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4、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5、身份证、户口本、分水亭镇朱庙小学证明。被告朱玲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元每天可以。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误工费,原告66岁,已经退休,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只有村委会证明太单薄,我们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付。车辆损失,要求做鉴定。交通费请法庭按照实际情况酌定。二次手术费请法庭酌定。拐杖和轮椅没有正规票据,我们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玲驾驶豫S×××××轿车由金色阳光小区进入凤凰大道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任庆学碰撞,两车受损,任庆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69号事故认定:朱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庆学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4日出院。2015年9月1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受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任庆学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会诊,任庆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判定,误工期限为27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180日。××患者病历及X线片等相关资料,诊断为:右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共计5092元。另外,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朱玲垫付了20000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庆学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庆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2526.36元。营养费:20天×(107天+180)天=574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80+15)天=152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5)×30元/天=3660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70天=18042.9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4年×10%=3414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92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轮椅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朱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的电动车遭到损坏,因损坏后的价值无法确定,可待定损后再行主张。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受害者必不可少的花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限额内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11.06元、误工费18042.99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共计82602.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2526.36元、营养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庆学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557.44元。

二、被告朱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任庆学治疗期间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任庆学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65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董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