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华玉,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天友,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华玉与被告李天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天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玉诉称,其在被告开办的罗山县宏盛鞋厂用热压机压鞋子,2015年7月16日其右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后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5053元。后经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71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天友辩称,原告在其厂干活受伤住院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5300元,原告伤情只是皮外伤,不应构成伤残,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友是罗山县河上湾宏盛鞋厂个体户。2014年7月9日,原告王华玉以踩电机熟练工进入被告鞋厂务工。2015年7月16日上午,原告来厂后,已没有踩电机岗位了。被告厂里车间主管临时将原告调至压合缝岗位,后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584元。原告于7月25日从信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又在罗山县尤店乡卫生院治疗4次,支付医疗费311.5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华玉右手指指末节毁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王华玉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厂的临时工,按件支付报酬;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原告母亲殷自秀1942年8月16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天友共支付医疗费53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不符合原告当时的病情,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操作时有自身注意安全义务,在明知对被告给其临时调换的工作岗位不熟练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操作,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故对该损害后果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为恰当。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是罗山县尤店乡卫生院出具的,但该票据既无该院公章又无经手人签字,属非正规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受伤后被告开车将其送至医院,并且其出院时被告给了原告交通费用,故其诉称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有:信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4584元,误工费6263.5元(90天×25402÷365天)、护理费2340.16元(30天×2847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元(6438.12×6×20%÷5),以上共计532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30%即1598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数额的70%即372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300元,还应支付3198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华玉承担833.7元,被告李天友承担19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张 然助理
审判员 马 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辰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