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497号原告肖×1,男,1933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江浩,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2,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xx(肖×2之夫),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3,男,1960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肖×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2、肖×3(以下一并出现时简称二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晓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肖×2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肖×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二被告的父亲,曾于2014年就赡养费纠纷起诉二被告,朝阳法院在(2014)朝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中判决二被告支付我赡养费,其中肖×2每月支付1100元,肖×3每月支付700元。现由于我年老体弱,且已83岁高龄,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无法自理,急需人照顾日常起居。我自身无住房,在外租房也很困难,现身患重病无钱医治,我要求二被告带我去医院做检查,二被告也不管不问,目前我已到山穷水尽地步,原来判决的赡养费已难以维持我现在的生活,故我希望二被告增加赡养费数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2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800元;要求被告肖×3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200元。
被告肖×2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目前,肖×2除按照法院判决的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外,还分担原告的租房费用400元,合计肖×2每月实际给付原告1500元。肖×2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家庭负担重。2008年,肖×2患脑梗,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肖×2每月退休金3100元,但除去医药费,基本无剩余。肖×2的丈夫张xx也患有冠心病,医院几次要求住院,但因家庭条件无法承担住院费用而未住院治疗。肖×2的女儿今年刚毕业,目前还未就业。另外,肖×2每年住院两次,肖×2并非不愿增加赡养费,而是确无经济能力负担过多赡养费。
被告肖×3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我的经济条件有限,我母亲还跟我一起生活,且在2015年8月患脑梗,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要我照顾。2014年法院判决我支付原告700元赡养费,我都按时支付,此外,我每个月还给原告200元的租房租金,也即我每月给原告900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肖×1与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肖×2、肖×3两个子女。(2010)朝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肖×2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判决肖×3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014年,原告认为赡养费不足维持生活,要求增加数额,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判决肖×2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100元,肖×3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肖×2及肖×3均已按判决给付原告赡养费。另查明,原告无住房,肖×2与肖×3除支付上述赡养费数额外,还负担了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600元/月,其中肖×2每月负担400元,肖×3每月负担200元。此外,原告每月还享受北京市政府赡养补助35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胸科医院诊断报告书和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自己身患重病,无法自理。二被告认可诊断及医疗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肖×2称,原告生病并非无人管,其丈夫张xx带原告去医院就医。被告肖×3也称自己带原告就医。原告认可肖×3于2015年10月20日带其到医院就医。诉讼中,被告肖×2出具了肖×2的住院证明、其丈夫张xx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用以证明肖×2和张xx均患病。原告和肖×3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肖×3称其母王xx随其一起生活,并于2015年8月患脑梗,支出一万余元医疗费,而肖×3现为村委会物业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仅为850元。原告认可王xx患病的事实,但不认可其收入情况,肖×2对肖×3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赡养费的认定,不仅要结合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还应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本案肖×1现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除每月350元的生活补助外无其他收入,且无住房。但本院已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北京市的消费水平,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调高了肖×2及肖×3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二被告也已根据相应的数额及时履行了赡养费给付义务。此外,肖×2与肖×3还另行负担了原告每月600元的租房费用,可以认定二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租房费用外,原告每月获得的赡养费和生活补助共计2150元,明显高于北京市201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以维持目前的生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肖×2与肖×3目前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也与其经济能力基本相适应,在当地经济水平无明显增幅的情况下,原告在短期内再次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肖×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