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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4号

刘志明与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明,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4号原告刘志明,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全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秀文,男,196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明与被告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苑汽配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XX德,被告京苑汽配城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文、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志明起诉称:京苑汽配城于2015年5月公开招租,并许诺承租人以各种优惠承租条件。刘志明与京苑汽配城进行磋商,并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定金协议》,预定了京苑汽配城2F-B032、B033的摊位,缴纳定金2万元。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于确定位置后十日内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但京苑汽配城却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要求增加租金,且该摊位短期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许诺的各项优惠条件亦无法实现。多次协商未果后,刘志明来院起诉,要求京苑汽配城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苑汽配城答辩称:不同意刘志明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署了《定金协议》,京苑汽配城亦收取了刘志明2万元定金,之所以没有在十日内签署正式租赁协议是因为刘志明在西郊亚森汽配城的租赁铺位尚未到期。其次,京苑汽配城自2014年5月开始营业,完全有能力为租户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再次,京苑汽配城二层为了适应新租户的要求而进行了相应改造,改造工作于2015年8月完成,但由于刘志明在其他汽配城租赁了铺位的原因导致没有签署租赁协议,故收取的定金京苑汽配城不予退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京苑汽配城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红军营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商业楼租赁协议》,约定京苑汽配城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东路6号、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的商业楼,包含地面停车位96个一并由承租方使用。2015年6月4日,甲方京苑汽配城与乙方刘志明签署《定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定京苑汽配城2F-B032、B033商铺经营汽车装饰事宜,订立本协议;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担保;乙方在签订定金协议后,并在租赁位置明确后的10天以内到甲方市场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视乙方为炒房者,并有权将预定商铺出租他人,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所交定金将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不能正常签订,或者乙方拒绝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款。刘志明向京苑汽配城交纳了定金款2万元,收据载明铺位号2F-B032、B033,交款人刘志明。2015年6月,京苑汽配城对其二层建筑进行施工改造,对二层原有玻璃隔断、石膏墙体进行整体拆除,不锈钢门隔断进行施工等,并签署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2015年8月18日,京苑汽配城向刘志明发送短信,内容为:“商户朋友,您好!现通知您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到招商部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逾期我汽配城将依据定金协议条款视同您放弃预交定金的。”庭审中,京苑汽配城陈述其在2015年8月18日之前未通知刘志明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庭审中,王振国、许进士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进驻京苑汽配城2层,经营到2015年6月,京苑汽配城因亚森汽配城拆迁不少商户想入驻,动员其搬迁至3层,2层于2015年6月至8月间进行了重新改造,拓宽了可供汽车驶入的通道,加装了可供洗车的上下水系统。刘志明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关于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刘志明称京苑汽配城上调了租金标准,且未办理消防验收,短期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京苑汽配城认可在签订定金协议后10日内未通知刘志明签订租赁协议,称后来刘志明在其他汽配城租赁了铺位。上述事实,有刘志明提交的《定金协议》、收据,京苑汽配城提交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短信发送记录、铺位照片、拆迁通知及网页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志明与京苑汽配城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定金协议》约定,双方应于签订定金协议后10日内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因《定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租金明细等,现双方就租金高低等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的具体细节陈述各不一致,对于为何无法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原因陈述亦不一致,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双方对于无法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均无责任,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刘志明已交纳的定金应予以返还,故刘志明主张京苑汽配城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京苑汽配城迟延返还定金,给刘志明造成了损失,刘志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苑汽配城主张双方未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系因刘志明个人原因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明返还定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惠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