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体育用品广场(康盛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吴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平,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大竹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红军,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南涧县。
被告:董权,女,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系蒋红军母亲。
被告:白永春,女,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个体户,住址,系蒋红军妻子。
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红军、董权、白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平,被告蒋红军、白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从事台湾山野摩托车批发。2011年10月1日被告蒋红军从原告处批发山野摩托车在南涧销售,双方一直合作。2015年4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蒋红军欠原告摩托车货款184350元,其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利息,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蒋红军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其母亲董权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由蒋红军代签后本人按印,其妻子白永春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后蒋红军归还了9355元,尚欠17499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摩托车货款173995元(被告蒋红军所述运至沙乐的运费1000元已经从本金中扣除,其他的不同意扣除),并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17500元。
被告蒋红军辩称:原告所述其欠款情况属实,但要扣除其代公司去南涧沙乐送摩托车运费1000元,制作两块摩托车门牌××元,还有最后一次拉了11辆摩托车,原告公司老总妻子答应每辆优惠200元也没有扣除,共计6200元应该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其不是不愿意还款,但因家里刚建盖房屋,生意不好做,现在没有能力还,只要挣到钱就还给原告。利息不应该承担,因为双方合作时所签的合同没有约定过。被告董权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
被告白永春辩称:答辩意见同蒋红军的一致。本人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被告方并不是不还钱,是没钱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蒋红军欠原告的本金是多少?应否承担利息?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及欠款人蒋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红军欠款金额、担保人及担保情况;3.2014年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南涧蒋红军)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红军购买摩托车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蒋红军和白永春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红军、董权、白永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质销售,主要从事台湾“山野”牌摩托车批发。2011年10月,被告蒋红军从原告公司批发山野摩托车在南涧销售,双方一直合作。2015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蒋红军欠原告摩托车货款184350元,蒋红军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蒋红军(公司)个人截止2015年5月26日经结算向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欠款:18435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定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欠款人支付债权人违约金按总欠款的30%计算。欠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债权人利息(付清欠款日起)。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蒋红军在欠条上签名按印,被告董权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由蒋红军代签后本人按印,被告白永春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后蒋红军归还了9355元,扣除运至沙乐的运费1000元,尚欠173995元未还。另,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同类贷款月利率为3.6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红军之间购销摩托车属于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履约。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9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红军关于本金应扣减除原告认可的运费1000元之外的52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蒋红军在欠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欠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债权人利息”为关于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利息损失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2859元[即3.625‰×173995元×68天÷30天)×2]。原告关于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权和白永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既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权、白永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嵘桂贸易有限公司摩托车货款173995元,利息285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6854元;被告董权、白永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156元(已交纳),被告蒋红军、董权、白永春负担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金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欧阳海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