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韩涛,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王福祥,男,现住兰陵县),住所地:兰陵县。被告王福祥,男,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孙家屯村。身份证号:3728231960********。被告王贵涛,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涛诉被告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下称:龙强建材厂)、王福祥、王贵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王福祥系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经营者为由,追加王福祥为本案被告。原告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王福祥、王贵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涛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煤炭、煤矸石。2013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5900元。后被告分四次偿还459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蒜货款70000元。
被告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龙强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应当列业主王福祥为被告;2、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非龙强建材厂业主王福祥书写,应当由欠条书写人承担民事责任;3、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合同。
被告王贵涛辩称,王贵涛在王福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原告的引诱向原告还款,王贵涛不参加建材厂的经营,其不应当还款责任。
被告王福祥辩称,欠条是虚假的,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形成的,王福祥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强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福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页岩空心砖生产销售,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至今。被告王贵涛系被告王福祥之子,龙强建材厂的工作人员。马加富原系龙强建材厂工作人员。经营期间,被告龙强建材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煤及煤矸石,2013年6月30日经结算,龙强建材厂共拖欠原告货款115900元,龙强建材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龙强建材厂的公章,马加富在欠条上签字。后由被告王贵涛经手,向原告还款三次,2013年11月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4年8月19日偿还15900元,仍下欠货款70000元。王贵涛在欠条左下方书写了还款日期及金额,并签字确认。被告王贵涛主张是在原告的引诱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王福祥主张欠条是虚假的,但未均递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并提交欠条予以证实,三被告认可欠条公章的真实性,被告王贵涛亦认可其曾三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59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强建材厂拖欠其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福祥主张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虚假的;被告王贵涛主张,是在原告的诱导下偿还了欠款,但均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强建材厂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龙强建材厂作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营业执照载明龙强建材厂经营者为被告王福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虽然原告主张龙强建材厂系被告王福祥的家庭共同经营,但未递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认定龙强建材厂为被告王福祥个人经营,并以被告王福祥的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贵涛作为龙强建材厂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支付原告韩涛货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兰陵县龙强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栋
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