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03号原告绍兴市大地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启圣路。法定代表人傅青山。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新明。
原告绍兴市大地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傅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胶袋共计价款15204.4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20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0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胶袋买卖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5204.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后被告通过银行汇兑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3份、发货清单3份、供货单6份、绍兴银行转账凭证2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地复合彩印有限公司货款720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