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颜夕来。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云路上街。法定代表人施舒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跃军,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夕来与被告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夕来诉称:被告公司是生产喜庆用品、家具护理及汽车护理用品的专业厂家,自2014年6月24日至12月7日,原告应被告强盛公司要求为其加工飞雪空罐1056450只,每只0.58元,合计价款612741元。此后被告公司给付承兑汇票45万元,银行转账976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141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5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飞雪空罐的电子版文件,该文件系被告方直接发送至原告个人的邮箱而非公司的邮箱。2、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证明领款人皆为颜夕来个人而非公司。3、颜夕来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的交接凭证,该凭证即为债权凭证,为颜夕来个人持有。被告强盛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强盛采购:传真收到没有?流苏:你什么时候发传真的,你发到哪里?强盛采购:刚刚051388412266,是这个啊。流苏:哦,你是发到厂里了。”的对话可以看出颜夕来是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证据2为领付款凭证,被告一直将领款人当成海安佳一制罐厂,虽然领款人一栏是由颜夕来签名,但只能说明颜夕来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证据3从单号为0000678、0000679的发货签收单经办人一栏是海安佳一以及送货、结算凭证抬头是南通佳一食品有限公司均可以说明本案的实际卖方是海安佳一食品公司。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是事实合同,但发货签收单、送货、结算凭证以及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无法看出颜夕来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南通佳一食品公司、海安县佳一制罐厂和海安县佳一罐业有限公司;2、2014年10月16日的供货中有47件因质量问题未予入库,故强盛公司欠南通佳一食品公司等公司的实际金额应为52163元。3、南通佳一食品公司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仍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此案属刑法调解范围。
被告强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领付款凭证、付款明细和增值税发票,证明颜夕来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证明南通佳一食品有限公司吊销日期是2010年1月8日,海安县佳一罐业有限公司吊销日期是2012年12月13日。两公司都在与被告发生业务之前就吊销了。2014年10月16日的结算凭证和送货单明细,证明被告实收173件货物的事实。原告颜夕来质证:证据1的增值税发票是2014年6月24日之前被告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并非本案所涉交易往来,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虽然领款人一栏中有海安佳一,但该名称是被告方写上去的,仅是入账代号,实际的领款人就是颜夕来,如果被告方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账款应当打到公司的账户上,而不应该打到个人账户上。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颜夕来原为南通佳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通佳一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吊销。其妻周月平原为南通佳一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通佳一罐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吊销。两公司吊销后,颜夕来与周月平仍从事与原企业相同的业务,生产销售食品、娱乐用罐。2014年6月,强盛公司与颜夕来个人联系,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达成定作协议,颜夕来为强盛公司加工飞雪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7日,颜夕来分18次向强盛公司送货,双方以发货签收单及送货结算清单方式作为交货及对账凭证,合计加工费612741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强盛公司合计付款550000元,领款人均为颜夕来。至今,强盛公司尚欠加工费62741元未能给付,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发货及领款情况均无异议。强盛公司认为颜夕来主体不适格,并提出2014年10月16日的47件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企业查询信息表、电子数据打印件、付款凭证、送货单、税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颜夕来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强盛公司不否认交易的事实,但否认原告颜夕来的主体资格。强盛公司在被问及本案适格主体时,其回答从海安县佳一罐业有限公司和南通佳一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安佳一罐业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海安佳一制罐厂、海安县佳一罐业有限公司和南通佳一食品有限公司。强盛公司又无法厘清与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数额,明显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强盛公司在交易之前与颜夕来个人联络达成定作协议,强盛公司并未与颜夕来夫妻原先经营的公司订立合同。双方之间的结账凭证是送货单,双方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颜夕来多次到强盛公司领取货款,领款人均为颜夕来个人,其中部分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通过银行汇款至颜夕来儿子的账户,未有货款汇入公司账户。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强盛公司的交易对象应为颜夕来个人,被告在诉讼时提供企业吊销信息来抗辩,有违诚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量异议问题。2014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上虽注明有47货物暂未入库,但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未有颜夕来的签字。且自2014年10月起该批货物就交付被告,被告强盛公司未在合理质保期限内向以合理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颜夕来所交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对强盛公司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颜夕来与被告强盛公司达成加工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气罐,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经核对,强盛公司尚欠颜夕来加工费62741元未付,应当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强盛公司给付原告颜夕来加工费627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强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由被告强盛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颜夕来代垫,被告强盛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颜夕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毛中海
代理
审判员 张彦兵
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