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920号原告杜存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麦林,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捞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39号夹层第E09号。法定代表人雒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存成诉被告北京捞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存成之委托代理人杨麦林,被告捞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存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任总经理,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撤店为由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仅休息一天,长期加班,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20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端午节加班工资137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每天3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3793元;5、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捞福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无依据;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依据;原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杜存成与被告捞福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聘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杜存成在被告捞福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位,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庭审中,被告捞福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间约定如果连续三个月亏损,被告可以解除原被告间的聘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捞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总经理岗位责任制度》、《总经理奖惩制度》及损益表各一份。原告认可被告以亏损为由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员工手册》、《总经理岗位责任制度》、《总经理奖惩制度》的合法性,不认可损益表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杜存成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若干份,被告捞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查,原告杜存成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杜存成与北京捞福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捞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存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驳回杜存成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杜存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聘用协议》、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54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约定以连续三个月亏损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以亏损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表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端午节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端午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端午节加班费1379元,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杜存成与北京捞福餐饮有限公司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捞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存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北京捞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存成二〇一五年端午节加班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四、驳回杜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杜存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