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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恢字第0015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王青忠、张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恢字第00153号申请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139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青忠配偶),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田巷村5队196。被执行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配偶)。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王青忠、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鼓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邈执行员 朱恒胜执行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贾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