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民终字第386号

宋庆芬与张杰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杰玲,宋庆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玲,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朱秀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张杰玲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芬,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庆,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宋庆芬之子。上诉人张杰玲与被上诉人宋庆芬健康权纠纷一案,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杰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杰玲委托代理人朱秀杰与被上诉人宋庆芬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庆芬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因两家房屋后院的土地界限发生厮打。原告被送往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牙外伤、上唇挫伤、右颜面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具体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150.21元;2.误工费23793元÷12月2月=3965.5元;3.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5.外买药2048元;6、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750元;8、牙齿修复费18000元。损失合计34021.32元。原审被告张杰玲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请求的金额存在的不合理。1、事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当时说受伤的是三颗半牙齿。原告在派出所陈述掉的也是三颗半牙齿。原告起诉却让被告赔偿其9颗牙齿的修复费用。2、被告种玉米的地方是公家的,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原告的丈夫拿镐把被告家的青苗毁坏,被告拦了一下,原告伸手就打被告。把被告的脸打坏了。原告咬被告的手,咬了两次。原告牙齿伤是原告咬被告右手中指时,被告往回抽手造成。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认为被告家种的青苗侵占原告家一垄地,故将被告家青苗刨毁。被告因自家青苗被毁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牙外伤、上唇挫伤、右颜面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7150.21元。经查原、被告争议土地系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均无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因原、被告家后院外的树床地引起。对该树床地双方均无合法的使用权。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发生争议时,原告应冷静对待此事,采取理智的解决问题方式,但原告毁苗行为激化了矛盾,进而引起双方互相扭打。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与原告相互扭打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张杰玲对原告的损失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标准计算,即医疗费7150.21元,误工费23793元÷12月2月=3965.5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因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牙齿修复费,因原告牙齿尚未修复,该部分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牙齿修复后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13765.71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庆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9636元;

二、驳回原告宋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杰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是在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未作认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中23793元来历不明。

三、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是去佳木斯做鉴定的费用,不是就医交通费,且未提供正规票据。

四、被上诉人过错在先,其牙外伤是被上诉人咬上诉人的手,上诉人抽手所致,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庆芬辩称:

一、鉴定程序是派出所领我们去的,程序合法。

二、被上诉人的牙是在厮打过程中打掉的。

三、我们当时跟我儿子与儿媳坐一辆车走的,所以找的司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了也出收据了。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张杰玲在与宋庆芬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关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是因承担办案单位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而进行的,由办案单位委托,无需对方当事人在场,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书的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是否计算过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宋庆芬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处理方式正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宋庆芬在庭审中虽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产生,但其到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做鉴定确属因遭受侵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杰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

审判员  何思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