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许伟国。委托代理人陆渭良(受许伟国特别授权委托),公民代理。被告王国忠,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玉波。被告钱志泽,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伟国与被告王国忠、陈玉波、钱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忠、陈玉波、钱志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国诉称,王国忠、钱志泽向其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陈玉波与王国忠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忠、陈玉波、钱志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王国忠、钱志泽共同向许伟国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后许伟国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国忠与陈玉波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许伟国表示其利息包括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45000元及9个月逾期利息33750元,合计7875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凭据、结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伟国主张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忠、钱志泽向许伟国借款30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王国忠、钱志泽应归还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王国忠、陈玉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玉波应与王国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国忠、陈玉波、钱志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国忠、陈玉波、钱志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归还许伟国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750元。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0元,由王国忠、陈玉波、钱志泽承担。该款已由许伟国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陈玉波、钱志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许伟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