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骁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东升二村6幢401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骁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骁军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波路1806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骁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骁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骁军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