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178号
原告:潘弟文,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张先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潘弟文诉被告张先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弟文、被告张先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潘弟文与张先柏认识之后,2013年4月24日张先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潘弟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张先柏至今未归还分文。许金兰系张先柏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
被告:1、张先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许金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张先柏辩称:欠原告2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尽快挣钱还原告。张先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张先柏对潘弟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4日,张先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潘弟文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潘弟文,内容为:“今借到潘弟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1.5分计”。借款后,张先柏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1日,潘弟文以张先柏、许金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潘弟文的申请,准许其撤回对许金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先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潘弟文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潘弟文要求张先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先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弟文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张先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安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