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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018号

刘锡梅与梁喜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锡梅,刘丹,梁喜平,梁桂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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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刘锡梅,现住农安县。原告刘丹,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彬,吉林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喜平,现住农安县。被告梁桂春,现住农安县。

原告刘锡梅、刘丹与被告梁喜平、梁桂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梅、刘丹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平、梁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梅诉称:我原系梁喜平和梁桂春的员工,做汽车保险业务,后来我辞职自己单做���,2015年7月8日上午,我和我妹妹到农安县吉刚汽贸城检车线东侧,我和客户谈业务,被告梁喜平在我不远的地方喊:人在这哪,当时我不知道是说我,我就带着我的客户往保险公司走,梁喜平和梁桂春喊住我,我回头看时,梁桂春上来就用手里拿着的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把我脖子划伤了,我就喊我妹妹,然后被告梁桂春说:“你自己单做就不行”,这样二被告一起不由分说把我和我妹妹刘丹打伤,我们均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刘锡梅住院12天,花医疗费7014.17元,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14.17元、误工费7485.24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原告刘丹诉称:2015年7月8日上午,我陪同我姐姐刘锡梅到吉刚汽贸城,我在旁边等我姐姐,我听见我姐姐喊我,我过���看时,见我姐姐脖子被梁桂春划坏了,但是我没有看到划坏的过程,我就问为什么打人,梁喜平和梁桂春就上来打我俩,拽我俩头发,把我俩拽倒,对我们拳打脚踢,将我们打伤。受伤后我住院1天,花医疗费1332.48元,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32.48元、误工费2676.30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32.86元。被告梁喜平、梁桂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锡梅原系梁桂春的员工,2015年7月8日上午,刘锡梅与梁桂春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至一起,刘丹及梁喜平参与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刘锡梅、刘丹受伤,均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锡梅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014.17元,医嘱全休1个月,刘丹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332.48元,医嘱休息两周。另查明,刘丹为蒙牛公司送牛奶,月基本工资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安县公安机关对梁喜平、梁桂春、刘锡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刘锡梅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刘丹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喜平、梁桂春因琐事与刘锡梅发生矛盾,导致争吵进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刘锡梅、刘丹受伤住院,梁喜平、梁桂春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梁喜平、梁桂春的行为侵害了刘锡梅、刘丹的健康权,应对二人所受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打仗过程中,刘锡梅、刘丹与梁桂春互相厮打,刘锡梅亦受到公安机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锡梅因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7014.17元,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为42天,因梁桂春、梁喜平侵权导致刘锡梅所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014.17元、误工费42天×178.22元=7485.24元、护理费12天×124.08元=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共计17,188.37元。刘锡梅请求赔偿200元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丹因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1332.48元,医嘱全休两周,误工时间为15天,因梁桂春、梁喜平侵权导致刘丹所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32.48元、误工费15天×67元=1005元、护理费1天×124.08元=124.08元、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100元,共计2561.56元。刘丹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梁桂春、梁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锡梅医疗费7014.17元、误工费7485.24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7,188.37元的70%即12,031.8元。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刘锡梅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梁桂春、梁喜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丹医疗费1332.48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100元,共计2561.56元的70%即1793.09元。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刘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刘锡梅、刘丹负担86.4元,由被告梁桂春、梁喜平负担14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辛 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