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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仲审撤字第7号

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仲审撤字第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南郊三堡。法定代表人杨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华润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怀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昌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与被申请人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申请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仲裁申请称:2013年5月28日,华润公司与久久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销售合同》(编号为CRPTS-QTHT-002(2013)),约定华润公司将2*1000MW机组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粉煤灰、炉渣销售给久久公司,合同总价以全年度118亿千瓦时为基数,按5778.1万元计算,发电量有所增减的,合同总价按发电量变化的相等比例增减。久久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预付当月货款482万元,合同履行期最后一个月结算时双方按年度发电量的数据对合同总价作出相应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久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5日前预付当月货款。期间,华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2月30日致函久久公司,要求其在2014年1月3日前付清2013年11月、12月预付款964万元,否则将解除合同。然而久久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华润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久久公司发函,正式解除涉案销售合同。合同解除后,虽经华润公司多次催要,但久久公司始终拒付,为维护华润公司合法权益,特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久久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219399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6471017元;2、久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后华润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1、久久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22369793元;2、久久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255439元;3、久久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2684375元;4、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久久公司承担。久久公司仲裁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形发生变化,粉煤灰市场价格发生巨变,降至每吨30元左右,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吨60元。久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合理请求,华润公司在答复进行审批的同时,突然于2014年1月3日发函解除合同。因涉案销售合同已被华润公司解除,故再按照全年的发电量计算价款已没有事实基础。华润公司在未供货且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主张11月、12月两个月的货款没有依据,唯一合理的计算依据应为合同约定的每月482万元,同时应考虑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合理降价。根据华润公司向久久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久久公司应欠货款为501万元,华润公司仲裁请求支付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少部分货款的逾期支付并非久久公司的原因造成,华润公司既无可得利益损失,更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华润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只有部分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余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5月28日,华润公司与久久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销售合同》(编号为CRPTS-QTHT-002(2013)),约定:1、合同标的为久久公司购买华润公司2*1000MW机组合同期产生的粉煤灰、炉渣。合同采取总包方式,即久久公司对华润公司年度全部发电量所产生的粉煤灰、炉渣总量进行总包采购。为便于操作,久久公司对华润公司118亿千瓦时发电量所产生的粉煤灰、炉渣总量进行总包采购,如华润公司年度实际发电量较118亿千瓦时有所增减,则双方将按发电量变化的相等比例增减合同总包价,并在合同最后一个月结算时作出调整,华润公司的年度发电量是合同价格调整的唯一因素。2、合同价格:合同为总包合同,合同价为5778.1万元(年。3、合同期限限: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4、结算方式:久久公司每月5号之前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十二分之一即482万元预付当月货款。5、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的内容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确认。同时,双方还就“履约保证金、交付与运输、计量、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及变更与终止、争议解决”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徐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华润公司与久久公司签订的《粉煤灰、炉渣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一)关于当事人实际履约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1、久久公司针对华润公司请求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预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提供异议之证据。2、根据久久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庭审记录,久久公司认可双方“账务日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久久公司对华润公司催要2013年11月、12月预付款的往来函件没有提供异议之证据。4、对于涉案《粉煤灰、炉渣销售合同》第5条第1款“在本合同项下的交付点为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灰库、脱水仓,粉煤灰、炉渣在存放地点即完成交付,由乙方负责装运到乙方或其委托的承运人的工具,乙方或其委托承运人为交货签字人”约定的理解,双方分歧较大。久久公司认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是以交货凭证的签字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合同条款中交货签字是指向久久公司交货,据此认为华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提供交货签字单,则证明华润公司未能履行11月、12月的供货义务。华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项”是指“煤炭在发电机组燃烧完毕后,灰鹤炉渣等会通过管道进入灰库,存放地点由久久公司控制,货物进入存放地点即完成交付货物,所有权在交付点即转归久久公司”。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涉案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交付进行的具体约定,华润公司的解释更加符合条款本意。(二)关于合同变更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久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合同变更的请求。但是根据华润公司的催款函,无法确认华润公司同意久久公司的合同变更请求。庭审中,针对2013年11月27日久久公司提出合同变更请求,久久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口头答复进入审批程序。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久久公司的上述解释或理由也不能视为华润公司同意其合同变更的请求。另外,久久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依据合同第11条第1款的约定,应推定“华润公司未在一个月之内回复,我们就视为同意”。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分析,久久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并没有得到华润公司正是确认或承诺。(三)关于华润公司解除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久久公司认为华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法,理由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久久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合同变更申请,华润公司没有正面答复即直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又以较低价格与他人重新订立合同,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解除合同。同时华润公司的解约行为也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要件和约定解除权前提条件。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久久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华润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公司解除合同不成立。华润公司针对久久公司逾期付款进行合理催告而久久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华润公司在久久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予保护。(四)关于久久公司拖欠货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华润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第1条第3款,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依总发电量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总货款,扣减久久公司已支付的1960万元(其中包括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支付货款22369793元。久久公司则认为,依“企业询证函”确认的至2013年12月31日交易总额为24615384.6元,扣减已支付的1960万元,实欠5015384.6元,同时对“企业询证函”所列第一项即“应收款项”13200000元又不与认可,既缺少证据支持,也不能自圆其说。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徐州仲裁委员会确认:1、合同约定之118亿千瓦时之发电量为双方合同签订时之预估数;2、华润公司之年度发电量是合同价格调整的唯一因素;3、江苏省电力公司出具之“上网电量”是双方结算的重要凭据;4、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结合上述四点,可以认定华润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间累计发电量为81.53481亿千瓦时,扣除久久公司已支付款项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久久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0325069元。(五)关于华润公司可得利益等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华润公司在庭审中称: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以总发电量和久久公司合同总价为计算依据,并根据与新合作方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实际交易价相比得出。同时认为逾期履行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是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华润公司在2013年12月初即着手与新的合同房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1月3日给久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同时,便给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因此华润公司在没有解除与久久公司间的黄蓉前即与第三方进行业务洽商,可以证明华润公司的履约诚信存在瑕疵,另一方可以说明华润公司对解除与久久公司合同之后果有明确之预估、推算、防范、认可,再据此请求可得利益损失显失公平,徐州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履行利息损失,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华润公司的请求不尽合理,不能完全予以支持,久久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履行利息为所欠款项自解除合同之日起的利息。另外,保全费用因华润公司在庭审中未予举证,徐州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

一、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货款20325069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用的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68343元(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5455元,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112888元。江苏久久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久久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1、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谁持有证据谁负有举证责任。在仲裁过程中,久久公司申请调取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财务账簿,以查清华润公司对久久公司的债权数额,但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上述证据“应由被申请人(久久公司)举证”,徐州仲裁委员会的做法程序违法且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华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华润公司故意隐瞒了财务账簿、企业询证函等重要证据。华润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单方解除合同后,委托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向久久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根据企业询证函的载明,久久公司仅欠华润公司920(1320-400)万元,与华润公司主张两千余万元的货款自相矛盾,华润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是对双当全部往来账务的结算,经久久公司认可后应成为最终结算的凭证。(2)华润公司隐瞒了2013年11月、12月把货物供给其他单位的证据。涉案销售合同已于2014年1月3日由华润公司单方解除,但实际上合同仅履行至2013年10月份,华润公司2013年11月、12月拒绝向久久公司供货。因涉案销售合同仅履行至2013年10月,故再按照合同约定依全年的发电量计算货款已无事实依据。华润公司在2013年11月、12月拒绝向久久公司提供货物,久久公司每次提货都有提货凭证,但华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久久公司在2013年11月、12月仍然提货,因此针对2013年11月、12月的货物,无论是华润公司自用还是卖给其他单位,均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华润公司故意隐瞒了上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依法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4)徐仲裁字第178号裁决。被申请人华润公司答辩称:1、久久公司申请调取的华润公司财务账簿并不影响本案的仲裁裁决。2、涉案企业询证函是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寄给华润公司的,该企业询证函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华润公司向久久公司实际供货至合同解除之日,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灰库是由久久公司所控制,因此华润公司不可能向其他单位供货,华润公司并未隐瞒任何证据。综上申请人久久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仲裁阶段另查明:涉案《粉煤灰、炉渣销售合同》第六条“计量”第二款约定:久久公司的装运车辆必须每车过磅,所有过磅单据均应交华润公司一份,过磅计量数额仅作统计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一)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相互质证。本案中,华润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四份发货单作为证据。但仲裁庭既未在开庭时出示发货单,亦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仲裁裁决书也没有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涉案四份发货单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仲裁庭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出示、质证和认定,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华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涉案《粉煤灰、炉渣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久久公司装运车辆必须每车过磅,所有过磅单据均应交华润公司一份。由此可知,华润公司亦应持有其在2013年11月、12月仍然向久久公司供货的证据。华润公司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上述证据而没有提交,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徐仲裁字第17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颜茂苏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

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