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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479号

王某某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4-2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7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河口区。

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弘扬新城1号楼12层ABF。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驻滨州市黄河一路860号。

负责人:林先标,经理。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滨州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建设临时性用房。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板房材料及工人。原告按约履行完义务。2012年8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施工人员严建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板房款、人工费共计39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板房款、人工费共计390000元及利息29133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47%计算)及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在涉案工地进行过施工;严建华曾经私刻被告印章同他人签订合同,现因私刻公章被滨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同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涉案人严建华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原告板房款、人工费共计390000元。证据二、2013年国庆节左右在工程所在地拍摄的照片29张,证明被告所在的工地在滨州市,名称叫滨州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原告给被告施工提供的板房现在仍在被告所在的工地,该板房由原告施工。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第六项目专用章,另外该签字是否为严建华所签被告不清楚,被告并没有授权严建华为项目负责人,该工地的板房于2012年2月份已经安装成功,而两张欠条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份和10月份,该两张欠条的债权人的名字为王亭和亭亭,和原告是否为一人,原告应出具公安部门户籍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地的所在地为滨州,名称是龙悦花园工地,也不能证实原告在此施工,该板房为原告所建。证据三、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总公司授权委托一份,证据四、投标文件及投标书一份,证据五、工程投保唱标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严建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标,严建华作为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由二被告承担,严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严建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成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发包方商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严建华作为经理对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原告的合同履行地为涉案工程的17号楼、19号楼,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3)东商初字第536号卷宗中)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我公司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已经受理,并且由省高院进行提审;

二、该证据不能证实严建华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因为严建华在此之前并未代理过我公司,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也不知道本组证据材料,其没有理由相信严建华是被告的代理人,不能够证明表见代理;

三、虽然进行了投保但我公司未进行过施工,是博泰公司进行的施工,在第一次开庭时开发商证明、供货协议已经证实;

四、严建华因私刻公章已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立案侦查,在我方提交的公证书中严建华承认自己私刻公章及项目章;综上,该证据不能证实严建华代理我公司,恰能证实严建华私刻公章冒充公司人员承揽工程,责任应由严建华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八页中,被上诉人陈仲珍提交了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严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进行施工。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经申请再审。证据七、(2015)滨中商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提供手机中国裁判文书网站该文书网页予以核对,证明两被告需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严建华曾私刻公司印章,伪造项目章,以及公司授权委托书同第三人签订合同。证据二、滨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没有在龙悦国际新天地进行过施工。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昌源公司没有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在农民工上访时,滨城区建设局并没有找昌源公司,而是由真正的施工人严建华进行还款。证据四、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严建华是作为博泰建工的代表人进行的施工和合同签订,在2012年2月7日时劳务公司已经开始进驻工地进行主体施工,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诉状所述原告同严建华签订的合同以及板房的安装时间2012年8月份相冲突。证据五、工程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严建华以个人名义同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与昌源公司无关,以及在2012年6月份已经进行防水工程。证据六、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同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一份,证明严建华是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在该协议的担保处由甲方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价格为华盛与博泰公司进行审计后的价格,也就证实该工程是由博泰建工派施工代表严建华与华盛公司进行的施工合同签订,自始至终与昌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与本案无关。证据七、(2014)鲁明申字89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2013)东商中字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已立案侦查。山东省高院(2014)鲁明提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高院对(2013)东商中字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审,并终止了(2013)东商中字162号一案的执行。原告质证意见:因该件是复印件不能核对与原件是否一致,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确实在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上承建了临时性板房,现原告施工的临时板房仍在涉案工地处,原告确实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之前立项开发建设国际新天地高层住宅项目。2012年初,严建华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洽谈承包施工事宜,并自2012年2月底开始整理场地、安装塔吊等施工设备。期间严建华试图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于该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对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事宜尚需继续洽谈而拖延。2012年7月份,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严建华负责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17号、19号工程建设的招投标事宜,中标后,该项目由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建。2012年10月20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发包方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960天,并确认该项目17#、19#楼的开工日为2012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期间严建华组织的施工活动一直处于进行当中。2012年8月19日,严建华以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亭板房款共计¥240000.00元,贰拾肆万元正。注: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严建华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10月22日,严建华以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亭亭安板房人工费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注:龙悦花园工地。”严建华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专用章。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2年3月中旬开始在涉案工地搭建板房,2012年4月份停工了一段时间,大部分板房是自2012年5月底到8月底搭建完成的,2012年9月份搭建了一小部分板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支付板房款、人工费共计39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对板房款及人工费承担责任。严建华受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参与了发包方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17号、19号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12年7月29日顺利中标。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通过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发包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该项目17#、19#楼的开工日为2012年5月,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由此可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严建华在签订合同前对上述项目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原告搭建的临时性用房是用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涉案工程,并且严建华是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的时间也在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确定的开工日之后,因此严建华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严建华的行为代表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严建华在涉案欠条中加盖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通过正常的经验无法判断真伪,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理由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严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因此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拖欠原告板房款、人工费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损失应由实际涉案人严建华承担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因为原告王某某持有涉案的两张欠条且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王亭”、“亭亭”,可以推定原告为债权人,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中载明的“王亭”、“亭亭”非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一才

审 判 员  谷春辉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