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371号
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A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黄大宝,总经理。
被告:刘金龙。
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为与被告刘金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刘金龙立即偿还原告租车费15400元、违约金3080元,并承担本案公告及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日,原告灵通公司与被告刘金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刘金龙向原告灵通公司承租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每天350元;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的途径为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刘金龙在承租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灵通公司向被告刘金龙交付约定车辆。2010年4月15日,原告灵通公司按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收回租赁车辆。经结算,被告刘金龙实际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共计44天,尚欠租金15400元、违约金30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费用15400元及违约金3080元,共计1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瑜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吴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