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世全,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廷杰,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回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叶世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写明:11月末还5,000.00元,其余款项2012年5月前还清。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金廷杰给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欠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8,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中被告出具的证实证明原告将15万元交给了案外人都业权,案外人都业权出具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将15万元借给被告,且案外人都业权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叶世全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43.00元,被告负担87.00元。上诉人叶世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158,0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交通费3,900.00元,修车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二、被上诉人已承认从原告手中借款15万元,并答应给上诉人高额回报及利息,被上诉人自己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金廷杰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廷杰给上诉人叶世全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审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8,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世全提出,被上诉人金廷杰已承认借款15万元,并答应给上诉人高额回报及利息,以及被上诉人自己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从双方所发生的8,000.00元借贷关系过程中明确,双方所发生的借款关系建立于书面借据,而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欠款15万元的事实,没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借据佐证,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对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15万元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
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
审判员 狄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