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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326号

韩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赵固乡毛屯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院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到辉县市赵固乡毛屯村高纪军经营的门面店内找到高纪军,谎称借用其豫G×××××号面包车办事,一会儿就回。后被告人韩某将该车骗走,将该车以一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22719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到辉县市赵固乡毛屯村高纪军经营的门店内找到高纪军,谎称借其豫G×××××面包车办事一会儿就回。被告人韩某将该车骗走,后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扣除利息后实际取得8500元。该面包车价值为22719元,2015年7月20日被追退失主。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韩某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豫G×××××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基本情况及涉案豫G×××××车登记车主为高某,韩某为刘某出具转让协议及借条。2、证人高某、刘某证言。证实豫G×××××车实际管理使用人为高纪军,韩某谎称该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实际取得8500元。3、受害人高纪军陈述。证实豫G×××××车为其姐夫高某所有,平时由其使用。2015年6月28日韩某到其经营的电脑店里称借用车拉个东西,20分钟能回。后被告人韩某将车开走,一天未回,无法联系。一天后发现该车被韩某抵押给刘某。4、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到高纪军店内,谎称借车拉东西,将豫G×××××车开走后,到刘某处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扣除利息后实际获得8500元。5、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19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豫G×××××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271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八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会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