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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012号

施可与徐延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可,徐延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施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昌,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大理人郑成彬,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刚,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朱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淳。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可与被告徐延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可的委托代理人付昌、郑成彬,被告徐延刚、英大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李书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可诉称,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延刚驾驶王文芳所有的陕AN50**号车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房宫村口时,适逢由东向西行驶吴真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停车,吴珍平下车开电动车车门时,陕AN50**号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吴珍平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其受伤,被告徐延刚弃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徐延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被告仅支付其部分费用,双方就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31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25707.20元、护理费1.17万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6339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延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可。

被告英大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有三人受伤,其需要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徐延刚驾驶陕AN50**号小型轿车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房宫村口时,适逢由东向西行驶吴真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停车,吴真平下车开电动三轮车车门时,陕AN50**号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吴真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濛、施可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受损,徐延刚弃车逃逸,造成逃逸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Z]第B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真平、李濛、施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下地活动;2、多饮水、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肺部、泌尿系感染、关节僵硬,肌肉萎缩,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长期卧床并发症出现;3、术后两月门诊拍片,待骨折愈合后逐步拄拐下地活动,避免摔伤致内置物松动、断裂等意外;4、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置物;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32天,产生门诊费1190元、医疗费55186.04元,共计56376.04元,其中,50690元由被告徐延刚垫付。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施可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00元人民币;2、施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另查明,陕AN5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延刚,该车在被告英大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由其母李新绒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辅助器具费637元,其将该项目包含于医疗费的主张中。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二手车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徐延刚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施可受伤,应依法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英大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先由英大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徐延刚依法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医疗费应当据实核算。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结合鉴定结论,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90日。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日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80日。辅助器具费应结合票据,据实核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经核,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376.0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32.71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37元,共计92305.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英大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3169.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延刚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徐延刚垫付费用,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复查复诊部分医疗费,并提交了预交款收据,其中,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两张票据系第一次治疗期间的门诊费用,不属于复查复诊部分花费,其余预交款收据亦无法证实其复诊复查期间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就该部分赔偿项目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可各项损失33169.71元。

二、被告徐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可各项损失8446.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被告徐延刚负担2400元,下余500元由原告施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代理

审判员 李 龙

代理

审判员 张鲜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仲海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