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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53号

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原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规划建设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英、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原绍兴县水利水电局)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主持规划建设科全面工作及管理柯桥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俞传标、金国旗(均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合计约81699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管理柯桥城区河道临时翻水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俞传标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约4.6万元,并在俞传标承接的上述项目中对其予以关照。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利用管理柯桥主城区活水一期工程、绍兴县鉴湖清淤三期工程、绍兴市柯桥区淤泥固化处理中心场地土方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金国旗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合计约3.3万元以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并在金国旗承接的上述项目中对其予以关照。经鉴定,涉案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699元。2013年左右,被告人陈某向俞传标退还现金4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了现金7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党员证明、柯桥城区河道临时翻水站施工及运行管理合同、工程变更联系单、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柯桥主城区活水一期工程施工1标施工合同、绍兴县鉴湖清淤三期工程资料、绍兴市柯桥区河道淤泥及建筑泥浆脱水固化处理项目工程资料、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扣押财物清单、陈某职务情况说明,俞传标、金立斌、金国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张英、宋丹丹提出被告人陈某退还给俞传标的4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俞传标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分二次到陈某家里各送给陈某2万元,陈某收下了。2012年下半年,金国旗被检察院叫去没多久,陈某打电话给其要把4万元钱还给其,其说不要紧的,但陈某一定要还给其,其就答应了,之后其拿回了这4万元钱。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俞传标分二次送给其共4万元,已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年初,其所在的局里有人因经济问题出事了,其担心这个事情,就把这4万元钱还给了俞传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收受俞传标的4万元现金后,已用于个人消费,将该4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明显。在与其有关人员被查处后,被告人陈某退还给俞传标该4万元,属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将该行为认定为受贿。不采纳辩护人张英、宋丹丹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前主动向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交代了收受俞传标4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与侦查机关查明的其他受贿事实构成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张英、宋丹丹认为被告人陈某收受俞传标4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英、宋丹丹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犯罪所得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移送本院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及被告人陈某退缴的现金人民币七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审 判 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