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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行初2号

谢书洪与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谢书洪;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724行初2号

原告(起诉人):谢书洪,男性,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县。

被告: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强,该镇镇长。 2016年01月04日,本院收到谢书洪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居民身份证,承担赔偿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所主张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间,故本院应不予立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人)谢书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梁清友

审判员  陈福义

审判员  郑远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