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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975号

张建平与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张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清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加海,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铭,被上诉人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建平自2011年11月10日到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从事中央空调操作工工作。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通过中国银行淄川般阳路支行按月给张建平发放工资。自2013年9月20日起,张建平未再到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处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平与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双方自2011年1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以及张建平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这两个问题。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主张单位已于2013年9月20日口头告知与张建平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张建平对此不予认可,其又不能提供已经口头告知张建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张建平虽自2013年9月20日未再到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主处上班,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的类别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本案不适用时效制度,不存在张建平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张建平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11月10日至今与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确认张建平自2011年11月10日至今与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张建平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到淄博市卫生局投诉反映被辞退的情况,被上诉人2015年7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本案系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建平辩称,上诉人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淄博市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张建平来局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淄博市第五医院水电组李峰书写的“关于辞退本院临时工张建平的工作报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辞退张建平情况的调查”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建平曾于2013年10月向淄博市卫生局反映上诉人将其辞退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平均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20日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书面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建平要求确认与上诉人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是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未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20日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20日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为:确认张建平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与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张建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