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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550号

陈泳杰与卞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泳杰,卞桂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陈泳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桂刚,居民。

原告陈泳杰与被告卞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泳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泳杰诉称,2014年4月15日,卞桂刚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按月息50‰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了4万元,后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桂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卞桂刚向原告陈泳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泳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50‰.用途家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2014年7月14日止,逾期双倍计息,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并承担因收回放款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催收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原告陈泳杰本金4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泳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卞桂刚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卞桂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归还问题。被告卞桂刚向原告陈泳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被告已经还款40000元,还欠原告陈泳杰借款本金2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归还原告陈泳杰20000元。(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0‰,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卞桂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泳杰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卞桂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