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44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81号汇丰公寓1-2层。
负责人:鲁海。
委托代理人:杨灿、陈刚,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
被告:孙信方,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张拿钠,女,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张丽英,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孙信方。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诉被告孙信方、张拿钠、张丽英、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灿、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信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5673.43元及利息79036.2元、复利1515.4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本息合计为1746225.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张丽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之江公寓望江楼望江阁15F-B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张拿钠、张丽英、泽富公司对被告孙信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信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HZZX09S12020140025的《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168万元。3、借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0日。4、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7.8%。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9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6、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7、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孙信方已清偿。2015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孙信方于当日归还本金238.56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信方还款8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4964.77元,用于归还本金15035.23元),之后无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1日(含11日),被告孙信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4726.21元、逾期利息78991.26元。
二、抵押担保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英签订编号为HZZX19(高抵)2014000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丽英以其位于杭州滨江区之江公寓望江楼望江阁15F-B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孙信方与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万元。2、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
三、保证担保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拿钠签订编号为HZZX19(高保)2014003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丽英签订编号为HZZX19(高保)2014003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泽富公司签订编号为HZZX19(高保)20140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所担保的主合同:原告与债务人孙信方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两年。6、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8万元。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6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即日起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4622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信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丽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拿纳、张丽英、泽富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放贷,被告孙信方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信方已签字确认案涉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其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其余各被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信方归还贷款本金1665673.4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79036.2元、复利1515.47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全部未还贷款本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但按逾期利率继续按月结息并计复利的依据不足。被告孙信方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的80000元除用于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以未还本金1679761.44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1.7%计收的逾期利息64964.77元外,余额15035.23元应认定为用于归还本金,故被告孙信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664726.21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含11日),被告孙信方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应为以1664726.21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1.7%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得出的78991.26元。此后仍应以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孙信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信方的以上付款义务,均属于其余各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其余各被告均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抵押房产,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信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64726.21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含11日)的逾期利息78991.26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对被告张丽英所抵押的位于杭州滨江区之江公寓望江楼望江阁15F-B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丽英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实现该项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孙信方追偿。
三、被告张拿钠、张丽英、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信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拿钠、张丽英、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信方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1025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负担11.5元,由被告孙信方负担10246.5元,并由被告张拿钠、张丽英、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孙信方负担,并由被告张拿钠、张丽英、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童晓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