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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4号

文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文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文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子文某甲。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很大,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小孩生育情况;证据3、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据4、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12月3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文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12年初外出后,至今未归。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文某甲一直由原告带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文某甲由原告文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有探望小孩文某甲的权利,原告文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辉程

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