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敬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男。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瑞,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庆,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全保(系张明瑞之兄),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上诉人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松山、黄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上诉人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黄玉洲驾驶豫R0A6**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至231线邓州市林扒镇林扒街东头处,与对向被告杨德庆驾驶的颐晟公司所有的豫RB8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黄玉洲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庆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玉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B8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22014410160005941)及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160000458,含不计免赔),该车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估损总值为49785元。事故车辆豫R0A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5205072014045982)及商业险(保单号为:0000169207)。该车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估损总值为22807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原告黄中钦、原告梁敬芝夫妇一生仅育有一子,即死者黄玉洲。原告黄中钦生于1943年8月9日,原告梁敬芝生于1946年10月4日,死者黄玉洲与其妻张婷(生于1988年8月8日)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黄甲生于1999年2月6日,次子黄乙生于2010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黄玉洲因该交通事故而死亡,黄中钦等五原告要求被告颐晟公司(反诉原告)、被告杨德庆(反诉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部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颐晟公司,反诉原告杨德庆要求反诉被告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甲、黄乙等五人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黄玉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但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其对黄中钦等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死者黄玉洲身份证、学校证明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黄中钦等五原告一家系邓州市城市居民,并居住、生活在邓州市城区。该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黄中钦等五原告要求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死者黄玉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中钦等五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本地经济状况及其应负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杨德庆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装载规定,故其有可能超载,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德庆超载,仅系其推测,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其该要求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该辩解理由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赔偿五原告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甲、黄乙的标准和范围为:1、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112000元,①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上述二项共计50782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余额397829元按责任划分]②车辆损失费限额2000元;2、按责任划分赔偿278680.85元,①死亡赔偿金扣除交强险后119348.7元(397829×30%);②丧葬费5820.6元(38804元÷2×30%);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9176.15元[长子黄甲抚养费7076.75元(15726.12元×3年÷2×30%),次子黄乙抚养费33024.85元(15726.12元×14年÷2×30%),父亲黄中钦抚养费:42460.52元(15726.12元×9年×30%),母亲梁敬芝抚养费:56614.03元(15726.12元×12×30%)];④车辆损失费14335.5元:[(49785元-2000(交强险)×30%)];上述总计应赔偿黄中钦等五原告款项为:390680.85元,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款项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以赔偿。应赔偿反诉原告颐晟公司、杨德庆车辆损失数额为16564.9元:1、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2、按责任划分:14564.9元(22807(总额)-2000元(交强险)×70%],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16564.9元车辆损失赔偿款亦均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甲、黄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90680.8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反诉原告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庆车辆损失费16564.9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1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甲、黄乙承担13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颐晟建材有限公司、杨德庆承担78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原告未提供营运证,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车损的评估系单方委托,对方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等辅助证据,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松山、黄乙答辩称: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提供营运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车辆维修费系交警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我方现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故上诉人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计算方法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买的是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免赔1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庆答辩称:同被上诉人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松山、黄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黄中钦、梁敬芝、张婷、黄松山、黄乙提供营运证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营运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营运证和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核实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有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相互佐证,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军
审 判 员 田晓凯
代理
审判员 娄 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庆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