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952号
原告:叶柏庆
被告:葛鑫炜原告叶柏庆与被告葛鑫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3年10月28日葛鑫炜向叶柏庆借人民币7万元,以年前归还。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被告于一年前向原告所借,当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口头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并言明年底归还。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上述借款被告仍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葛鑫炜归还叶柏庆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7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海明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