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030号
原告:骆阳春,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富阳市人,住富阳市。
被告:俞国平,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骆阳春与被告俞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阳春起诉称:被告俞国平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石子、黄砂等建筑材料。2015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俞国平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骆阳春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国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骆阳春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骆阳春与被告俞国平之间买卖建筑材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俞国平尚欠原告骆阳春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平应支付原告骆阳春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耀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