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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29号

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与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法定代表人李彦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住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法定代表人刘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华,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寨水泥公司)与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寨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曹建、被告城泰管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博忠、兰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寨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曹建、被告城泰管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强、委托代理人邵博忠、兰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寨水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为1150007.8元。此后被告又以支付现金及顶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40461.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609546.3元。此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及时付款,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7671.45元。但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亦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故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609546.3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城泰管桩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对原告所主张欠款数额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形成,没有收货单据、付款单据及明细等加以佐证,对账单上只有财务印章,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公司财务没有备案,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公司实际欠款额为590516.54元。我公司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双方核对账目,协商解决。

被告城泰管桩公司第二次庭审补充辩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患病手术,没有安排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公司主管会计在2013年8月份辞职,我公司怀疑系他人与原告合伙串通对我公司进行欺诈。对账单中财务印章是否为本公司人员所盖,均不符合事实真相;且原告所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正值农历正月十五;2013年9月对账单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1日,国家法定日历中并无31日,均不合常理。根据我公司核对付款票据,我方付款大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数额。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保留起诉要求原告退款的权利。与第一次庭审辩称意见不一致之处,以第二次意见为准。原告曲寨水泥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水泥的事实及约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3年8月、9月份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9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07.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根本没有进行对账核实,对账单上只有财务印章,没有签字、日期,没有附明细和辅助说明,且9月没有31日,不予认可。4、票据4份,证明自2013年9月对账之后被告给付水泥款540461.5元;其中支付现金200000元,顶账340461.5元;票据票面记载金额共计50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回款540461.5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需核对。原告曲寨水泥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了以下证据:5、2013年5月、7月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7月也进行过对账,截止到2013年5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98954.04元;截止到2013年7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07.8元。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没有经双方共同核对账目,没有收货单据、付款单据等加以佐证,原告不能提供对账人员的身份及说明对账的详细经过,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虚假,与我方的证据相矛盾,请求不予采信。被告城泰管桩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度至2015年度水泥明细、收料单、收款单据一组,证明原被告间2011年至2015年业务往来情况,累积结欠原告货款590516.54元。原告质证认为,双方此前已经详细对账,应以对账单记载内容为准,不应再重复核实。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合作协议,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质证认为,合作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及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合作协议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违约应另案处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城泰管桩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了以下证据3、发票明细及增值税发票一组,合计金额1094067.2元,证明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明细所记载时间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的事实;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6月至7月间没有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2013年原告替被告销售混凝土管桩,抵顶水泥款340461.5元。4、管桩水泥付款明细及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业务员收款情况及原告对账单记载内容不真实。原告对3、4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明细及票据与第一次庭审所提供的明细及票据不一致,自相矛盾,不能采纳。因双方间业务往来较多,已向法庭提供对账单,没有必要再次核对之前的票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份之前的票据内容,均已包含在对账单之中,应以对账单记载内容为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印证事实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完整,不具备对账单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有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永清县里澜城镇,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式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4号,合同签订地:永清县里澜城村北,合同载明“卖方: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买方: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买卖水泥为曲寨牌P042.5散水泥,单价为290元/吨,数量以实际发运量为准;交货方式为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水泥送到买方指定仓库,买方应均匀提货;买方或委托的承运人须持卖方出具的提货单提货,买方要货时,应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向卖方出具盖有买方单位印章的书面通知给卖方,内容包括水泥的型号、数量及具体提货时间,卖方将以该书面通知为依据办理提货事宜。……买方应自行收货,及时出具盖有公章或财务章的收货证明,若委托他人收货,须交验授权具体的委托书并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期间,买卖双方每30天对一次账,对水泥品种、发货量、水泥货款和余款进行核实,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买方不能按时对账,水泥发生量及相应款项以卖方出具的数量为准;款到发货,两票制结算,水泥发票由卖方出具,运费票由运输方出具,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或转账凭证后2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场地,卖方发货收到预付金额后;买方再次预付款,卖方再次发货,以此类推;支付方式以现金结算;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卖方按总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争议的问题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按收料单进行供货,收料单中记载有水泥的数量、单价、金额、运输车辆车号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中被告支付的水泥款,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或由经手业务人员出具现金收款收条。根据被告所提交原始凭证显示双方最后供货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此后至2015年双方只有结算往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代被告销混凝土管桩,后双方均同意以售款顶抵核销债务340461.5元;2014年8月、2015年1月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共200000元。后原告因追索水泥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12月2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094067.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因原告坚持双方业务往来较多,往来账目已经核对,应以对账单记载内容为准,对账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累积欠款的事实发生;双方在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虽在双方长期买卖合同中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存在,但因该合同履行期间的货款给付与其他时间段的资金往来属同一整体,具有连续性,故不应割裂审查,应对双方之间发生的整体交易往来及结算情况进行综合审查。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与习惯,经过买卖双方核对确认的对账单是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的确认和记载,是一种债权债务的确认凭证。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单应由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根据实际水泥发货量、已付货款和余款等经济往来进行如实核实,双方相关人员应在对账单中签字署名,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四份对账单中均无被告人员签名及记载对账日期,只有两份对账单有原告人员签名;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对账及对账单出具的详细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又出现对账截止日及对账单出具日为9月31日与日常实际不相符的错误,对账单内容不完整,存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共提交两组证据,其一为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通过与其第一次庭审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所提交付款凭证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已提交,属重复提交,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应包含在其第一次庭审提交的明细核算总金额中。其二为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此抗辩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作为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现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货币资金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收料单、入库单、收据、结算单等原始资料,包含了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至2015年间的全部经济往来,被告以此作为核对账目的依据,核算资料内容真实,数据可靠,按照核算结果被告认可累积结欠原告货款590516.54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款的事实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自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虽意在撤销自认,但因所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自认事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对其撤销自认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受其自认事实效力的约束并承担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款到发货、现金结算,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为按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给付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来认定。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只能以被告占用原告货款额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终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故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货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根据账目核算,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5年间累积共欠原告水泥货款590516.54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对账单记载数额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59051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90516.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5元,减半收取5447.5元,由原告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负担49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