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620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某某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戴某某、慈溪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陆某某、戴某某、某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金锦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彪与被告陆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总结。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陆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该份借条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陆某某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0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陆某���、戴某某就尚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为9000元;被告陆某某、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按照约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此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汇款记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约某某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某某,
判决如下:
一、被���陆某某、戴某某、慈溪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6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章某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某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某某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陆某某、戴某某、慈溪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