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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

章德纯与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德纯,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章德纯,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后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从德照,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德纯与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纯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后贵公司、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德纯诉称,原告原籍安徽且一直在安徽工作,于2010年在安徽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之后随妻子回到上海,并取得了上海户籍。2014年1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后贵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但被告后贵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因被告后贵公司一直不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之后就未再至被告后贵公司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在联系业务,后因被告后贵公司报价过高故未能与客户达成。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

被告后贵公司、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在退休领取养老金之后与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了兼职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500元,原告自行在兼职合同上书写了合同于2015年1月终止。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未再至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工作,故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之后的劳动报酬,后贵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签有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兼职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月劳动报酬标准为3,500元/月,工作内容为“室外流动业务”。该合同的甲方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章德纯”,其中第7.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不能达到甲方的工作要求,甲方将给予警告;如果再一次警告后仍不能达到甲方的工作要求的,甲方提前30日告知乙方,本合同即可提前终止”。该合同尾部落款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印章,在甲乙方落款处下方原告手写“终止合同从2015年′”。原告表示被告后贵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原告,且2015年4月原告和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负责人从德照商谈工资事宜的时候,从德照同意再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但需要在合同上注明“终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本打算在合同上写“终止合同从2015年4月”,但刚写了一半时,从德照的妻子暨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的财务倪龙凤走出来表示不同意,故原告只写了现在合同中的“终止合同从2015年”,并不是2015年1月。两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均不予认可,均表示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在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劳动报酬后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写的就是从2015年1月终止合同。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设计图纸,原告表示设计图纸上的客户均是原告联系的,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两被告对上述设计图纸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上并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2、工作记录本,原告将在工作中曾联系过的客户姓名、地址、电话均记录在笔记本上,有一些还记录有时间,其中最近的一次时间记录是2015年3月25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均对上述工作记录本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倪龙凤和王柳柳的证人证言。倪龙凤发表以下证言:“我是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的财务,已经工作三年了。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从德照,我是从德照的妻子。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在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工作。2015年1月20日我给原告发了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之后原告就一直以其生病为由不来上班。后来我让原告到公司来终止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到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来,在《兼职合同》上写2015年1月终止合同,但写了一半就不写了,连合同也拿走了,当时除了我、还有两个设计师在场,从德照当时并不在场,也从来没有和原告谈过支付3个月工资的事情。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带客户到公司洽谈过业务,人品也不好,所以我曾经给过其口头警告”。王柳柳发表以下证言:“我在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担任行政,主要是负责工地、管理图纸,我曾在在公司见到过原告1、2次,其他的不清楚。我听财务说过原告曾签过2015年1月合同终止的事情,但原告签字的时候我不在场。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我们公司的图纸,我们公司的图纸上有业主姓名、住址等内容”。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位证人均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两被告对上述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兼职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在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与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了《兼职合同》,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在该兼职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两被告均主张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且在《兼职合同》上手写了“终止合同从2015年′”,故不应当支付其后的劳动报酬,但原告与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的《兼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5年1月尚处于合同期限内,且证人倪龙凤、王柳柳均与两被告均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倪龙凤对于为何原告在《兼职合同》上手写了一半停止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书写的内容也无法当然认定为2015年1月终止合同。两被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2015年1月合同终止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手写“终止合同从2015年′”时因被告后贵公司浦东分公司反悔不同意支付其3个月劳动报酬而停止,并带走了合同,较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后贵公司应当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主张10,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德纯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0,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