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382号原告北京马氏盛兴商贸中心(注册号110106602580058),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号。经营者姓名马国安,业主。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市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6004982269),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号119室。法定代表人郑进生,经理。
原告北京马氏盛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马氏中心)与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氏中心业主马国安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氏中心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个体经营户,被告自2013年9月6日开始在原告处自提货物(鞋制品)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货款总额达38870元,另有被告退货11335元,仍欠275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35元及利息(以2753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四倍即2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鸿泰森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鸿泰森公司向马氏中心采购鞋类商品并进行销售,双方合作多年,后鸿泰森公司出现拖欠货款情形,至马氏中心起诉之日,鸿泰森公司欠款总额为27535元,马氏中心向鸿泰森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氏中心提交的入库单(送货单、退货单)、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泰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鸿泰森公司向马氏中心买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马氏中心提供货物后,鸿泰森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氏中心请求鸿泰森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马氏中心要求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鸿泰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马氏盛兴商贸中心货款二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
二、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马氏盛兴商贸中心上述款项利息(以二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马氏盛兴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淼淼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