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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02号

闫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闫某,杨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某,原告闫某提供的被告杨某住址为襄阳市襄城区檀溪小区3-4-1-1。

原告闫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在立案时原告方领取了《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时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杨某住址为:襄阳市襄城区檀溪小区3-4-1-1,并在“当事人确认”栏中保证其所提供和填写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但本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该地址无人居住,造成送达不能。2015年12月17日,本院再一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被告杨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其于2014年12月24日提供了一份加盖“万户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专用章”的证明:“兹有杨某,身份证号为××,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我社区一组曾照祥家暂住,现已搬出我社区。特此证明。”但仍然未能提供杨某的住所和下落。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