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584号
原告:岑初良。
被告:胡星火。
原告岑初良为与被告胡星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星火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星火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星火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岑初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曾归还12000元,尚欠原告3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岑初良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岑初良与被告胡星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减少请求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星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胡星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初良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星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高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