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居民。被告陈某乙,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丙,居民。被告陈某丁,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9月30日与原被告之间的共有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陈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四被告系陈某某的子女。2014年2月1日陈某某因病去世,陈某某生前与原告共有房屋一套,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庄村交通局宿舍。由于被告企图侵占原告的房产,将原告赶出该房屋。该房产系原告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为遗产,原告共计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现原告无固定居所,请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将四被告继承的份额折价支付给四被告。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无法律依据,2012年陈某某口头答应由被告陈某乙给付2万元将该房产归陈某乙所有,后陈某乙将2万元交给原告,故房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并提出为陈某某办理丧葬支出费用87950元,应扣予扣除。还辩称原告领取了与陈某某的部分夫妻共同存款,申请本院进行了调取。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生前为原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局离休干部,其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其前妻去世后,陈某某与原告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二人共有房屋一套,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庄村交通局宿舍第2幢东2户。2014年2月1日,陈某某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因该房产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各被告应享有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该房产已约定归陈某乙所有,不存在分割,对此原告王某予以否认;二被告要求扣除由被告陈某甲垫付的丧葬费87950元后再对陈某某的遗产等进行分配,并申请了证人陈某戊、孟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为陈某某办理丧事的支出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以人社部门发放的6000元丧葬费为准。根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陈某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其在工商银行的36400元存款,于2014年2月2日被被告陈某乙领取,对该36400元存款,原告王某同意不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仅主张分得3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亦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格进行了评估,确定估价对象的评估价值含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60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4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陈某某去世后,按相关规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发放丧葬费6000元,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该6000元仍存放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由被告陈某甲垫付,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亦同意一次性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逝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产及土地权属证明、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银行存取款记录、评估报告、离退休人员待遇终止计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庄村交通局宿舍第2幢东2户住宅一处,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该房屋已约定归陈某乙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房屋系原告和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属原告王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被告陈某乙所提取的36400元存款,原告王某仅要求分得3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亦表示放弃分割,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应返还原告王某3000元。对于丧葬费用,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主张以87950元计算,并申请证人陈某戊、孟某出庭作证,该二证人证言不能客观证实陈某某丧事的实际支出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提出以人社部门发放的6000元作为丧葬费支出亦不符合实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丧葬费以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即30891.5元计算为宜,扣除人社部门应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余24891.5元应从陈某某的遗产即房屋价值的一半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即原告王某应分得[(30250-24891.5)÷5=1071.7],合计分得31321.17元(30250+1071.7=31321.7),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分得1071.7元。原告王某享有该房屋的大部分份额,且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陈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即1071.7元、垫付的丧葬费24891.5元,共计25963.2元;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陈某乙应继承的份额1071.7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应返还给原告王某的3000元,被告陈某乙还应支付原告王某1928.3元;原告王某应分别支付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应继承的份额1071.7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陈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庄村交通局宿舍第2幢东2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原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25963.2元,支付被告陈某丙1071.7元,支付被告陈某丁1071.7元;
三、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1928.3元;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32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
审判员 张暖暖
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丽
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