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吕金林诉被告曾翠兰、戴勇、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金林,曾翠兰,戴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吕金林,男,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光,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曾翠兰,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戴兰,女,1987年6月27日生。被告暨被告曾翠兰、戴兰的委托代理人戴勇,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吕金林诉被告曾翠兰、戴勇、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被告暨被告曾翠兰、戴兰的委托代理���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林诉称:原告与戴某某系朋友关系,戴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6月9日,戴某某归还给原告44万元,双方结清了35万元借款本息,但20万元借款戴某某一直未还。2015年9月15日,戴某某因车祸去世。案涉借款是戴某某与被告曾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翠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勇、戴兰系戴某某的继承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曾翠兰、戴勇、戴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曾翠兰、戴勇、戴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戴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归还的44万元中可能包含20万元借款的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系朋友关系,戴某某曾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张。35万元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戴某某,20万元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戴某某账户。2015年6月9日,戴某某归还给原告44万元。2015年9月15日,戴某某因车祸去世。因原告认为戴某某一直未归还20万元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曾翠兰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戴勇、一女戴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各两份、定期存折、银行帐户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有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已经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戴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归还的44万元是否包含20万元借款的本息,从双方借款情况来看,在此之前戴某某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自该款借出时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金额不低于44万元,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6月9日戴某某所还44万元是之前35万元借款的本息,与案涉借款无关。案涉借款发生在戴某某与被告曾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戴某某与被告曾翠兰实行约定财产制,借条亦未载明借款为戴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推定为戴某某与被告曾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勇、戴兰系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戴某某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金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戴勇、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戴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翠兰、戴勇、戴兰负担(原告吕金林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  屠本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