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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739号

万载县房地产公司与何承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载县房地产公司,何承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739号

原告:万载县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建勇,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章,万载房地产管理局党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承启,男。

原告万载县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何承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章、刘剑伟、被告何承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载县房地产公司诉称,从1997年4月开始被告何承启租赁原告位于万载县某街道房屋居住,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租金每年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由于被告长期未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就没有续签,但被告一直侵占该公房拒不搬出也不交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3954.74元、滞纳金6790.9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房租损失33954.74元、滞纳金6790.95元及至被告搬迁之日止的房租。

被告何承启辩称,1997年,因大北关路进行改建,我的房屋被拆除,房管局将我一家人安置在XXX居住,当时收了7000多元押金,因未落实贴补政策,所以在缴了四年房租后,就停止缴纳房租。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4月份起,被告何承启开始承租万载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万载县某某街道房屋,房屋使用面积为83.54平方米。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向出租方缴纳当月租金,超过三个月,出租方按拖欠租金的20%向承租方收取滞纳金。另查明,1999年至2000年的房租按每月每平米0.97元计算,2001年至2007年的房租按每月每平米1.4元计算,2008年的房租按每月每平米2元计算,2009年的房租按每月每平米2.4元计算,2010年至2016年的房租按每月每平米2.8元计算。再查明,1997年4月原告收取了被告水电押金2340元,1997年5月原告收取了被告住房保证金2000元。1998年的房租尚欠355.89元未缴纳,1999年被告缴纳了600元租金、2000年缴纳了800元租金、2001年缴纳了1200元租金、2002年缴纳了1100元租金、2003年缴纳了300元租金,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房租。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32184.54元房租未支付。万载县某某街道房屋现仍由被告何承启在进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公房租金结算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承启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租。2012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起诉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从所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可以视为原告已解除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万载县某某街道房屋搬出并支付店租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所缴纳的押金及保证金应予以扣减,故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还应缴纳27844.54元房租给原告。关于违约金,被告何承启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997年房屋被拆除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承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所租赁的原告万载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万载县某某街道房屋中搬出;

二、被告何承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租赁费27844.54元及违约金5568.91元给原告万载县房地产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何承启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何承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曹永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亚伦 更多数据: